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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资产评估行业全面检查处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来源]  [作者]  [发表时间] 2004-07-23 03:48:17 [访问次数] 

 

关于印发《资产评估行业全面检查处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财检办字[2004]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行业全面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根据资产评估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管理制度,针对资产评估行业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财政部资产评估行业全面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检查办”)经组织讨论和研究,制定了《资产评估行业全面检查处理指导意见》,供各地在本次检查处理时参考。在检查处理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全国检查办反映。

 

    附件:资产评估行业全面检查处理指导意见

 

 

                                  财政部资产评估行业全面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代章)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件:

资产评估行业全面检查处理指导意见

 

    针对资产评估行业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根据资产评估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管理制度,本着有利于行业规范、有利于社会认可、有利于加强管理的原则,经研究,全国检查办提出以下处理依据及程序说明,供各地在本次检查处理时参考。

一、财政部门作出处理的依据及程序

(一)行政处罚

 1.处罚的依据

 在涉及国有资产评估的项目中,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资产评估机构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具体的处罚内容及方式可依据《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财政部第15号令)的有关规定。

在涉及国有或者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中,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2.处罚的主要内容及方式

根据《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1)与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串通作弊,故意出具虚假报告的,予以暂停执业(停业整顿);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2)因过失出具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予以暂停执业(停业整顿)。

   (3)不按照执业准则(无形资产准则)要求执业的,予以警告。

3.处罚的程序

行政处罚应依据《行政处罚法》和《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文书格式应符合管辖区内财政部门行政处罚有关文书格式的要求。

(二)整改意见

1.整改的依据

依据《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评字[1999]118号)、《财政部关于中介组织出资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评字[1999]564号)的相关规定。

2.整改的内容及方式

1)对资产评估机构违反《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由地方财政部门提出相应的整改意见,要求资产评估机构限期整改。

 ①专营机构存在注册资产评估师人数不够、出资人无资格或注册资本不足的;

 ②兼营机构存在合伙人或发起人中无专门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或者机构内未设立专职资产评估部门,或者未配备3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和相应的专业人员,或者财务未独立核算的。

   (2)对违反《财政部关于中介组织出资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法人出资资产评估机构不符合资质条件,或者分支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的,由地方财政部门提出相应的整改意见,要求机构进行限期整改。

二、行业协会作出处理的依据及程序

对违反资产评估行业有关规定,但不构成行政处罚的,可由地方检查办移交行业协会进行资质处理或自律惩戒。

    (一)评估师资质问题的处理

1.处理依据

依据《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会协字[2002]183号文)中有关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条件及需要撤消注册的有关规定。

2.处理内容和方式

   (1)违反《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已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人员,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停止执行资产评估业务满12个月的、或者受刑事处罚的,由中评协撤销注册,收回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2)违反《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对注册资产评估师在申报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可由中评协撤消注册,收回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其中弄虚作假行为包括虚假申报通过考试、虚假申报年龄、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提供虚假人事档案存放证明、虚假申报专职的经历和时间等。

   (二)自律惩戒依据及程序

     1.自律惩戒的依据

   (1)依据《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章程》第十条的规定:协会会员违反本章程规定、违反职业道德及有关法规,视情节轻重,由协会常务理事会给予警告、协会通报批评、撤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2)依据《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谈话提醒制度(试行)》第九条的规定,通过谈话,发现谈话对象存在情节轻微的违规执业行为,但不构成行政处罚的,谈话约请部门应予以严肃训戒并要求整改,整改情况应当限期向谈话约请部门报告。

     地方协会可以根据地方协会章程及行业惩戒规则进行惩戒。

     2.自律惩戒的内容和方式

   (1)对违反《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道德规范》第六、八、九、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六、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条规定的,地方协会可依据所在协会章程及惩戒规则,视情节轻重,分别按所在协会章程及惩戒规则规定的惩戒方式对注册资产评估师给予自律惩戒,同时对需要改正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进行复查。

   (2)对违反《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道德规范》第二十三条、《资产评估报告签字制度》第五条规定的非专职执业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建议由地方协会提出整改意见。

   (3)违反《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在申报注册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省级协会予以通报批评,并在12个月内不再受理其有关注册事宜。

   (4)违反《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国资办发[1996]23号)、《资产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的暂行规定》(财评字[1999]91号)、《资产评估工作底稿指南》、《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指南》、《资产评估计划指南》(评协字[1999]53号)、《注册资产评估师关注评估对象法律权属指导意见》(会协[2003]18号)、《资产评估报告签字制度》(中评协[1998]第3号)等规定,存在底稿编制不完备、评估程序不完整、质量控制流于形式、报告内容和格式不规范、评估方法不当、评估对象权属不清、评估依据不充分等问题,情节轻微的,依据《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谈话提醒制度》,进行谈话提醒;情节较重的,依据协会章程及惩戒规则,视情节轻重,由协会按章程及惩戒规则规定的惩戒方式对资产评估机构给予不同程度的自律惩戒。以上两种情形,同时对需要整改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进行复查。

 (5)违反《资产评估档案管理指南》规定,档案管理混乱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据《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谈话提醒制度》,通过谈话提醒,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接受复查。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协会依据章程及惩戒规则,视情节轻重,按章程及惩戒规则规定的惩戒方式给予不同程度的自律惩戒。

 (6)违反协会章程规定、违反职业道德及有关法规,情节严重并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协会可作出撤消会员资格的惩戒。

    3.自律惩戒的程序

    地方协会依据《章程》及《惩戒规则》作出惩戒时,应按照规定的惩戒程序进行。程序应包括:惩戒告知、听取申诉、下达惩戒通知等。

  地方协会依据《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谈话提醒制度(试行)》作出限期整改处理的,应遵循以下程序及相关要求:

 (1)协会安排谈话提醒时,应事先充分准备,并将谈话时间、地点、要求等以书面形式提前三天通知谈话对象。

 (2)协会至少应有两人参加谈话提醒,并对谈话提醒内容予以记录。谈话结束时,协会的工作人员和谈话对象应在谈话记录上签字确认。

 (3)协会应将谈话记录、谈话情况总结以及谈话对象的整改情况归档保存。

 (4)协会可根据需要请其他有关单位共同开展谈话提醒工作。

 (5)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事先报告协会,经同意后可委托有关人员代理;无故拒绝、推脱者,协会应记录在案并予以通报批评;谈话过程中,谈话对象应如实陈述、不得故意隐瞒事实;协会工作人员应对谈话过程中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三、延伸检查

对实地检查中发现评估报告质量有重大嫌疑的资产评估机构,应进行延伸检查,将问题核实后,参照上述意见确定处罚方式。

四、举报问题的处理

对在本次检查中全国检查办移交的投诉举报案件,地方检查办应在调查的基础上,对有违法违规问题的,参照上述意见依法作出处理。

本指导意见由全国检查办负责解释。

 

   

                                   财政部资产评估行业全面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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